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97.04.07.標準一字第0九七00一0四七九號函
主旨
委託「中華民國超輕飛行發展協會」及「中華民國 動力飛行傘訓練協會」辦理「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測驗工作,並自即日起實 施。 依據:一、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3第3項。 二、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9條。 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民用航空法第九章之一〝超輕型載具〞業於 92年5 月28日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92990號總統令公布施 行。該法第99條之3第3項規定:「超輕型載具之註 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 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二、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業於93年3月22日交航發字第0 93B00027號交通部令頒實施。該辦法第 16條第1項 規定:「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測驗人員經民航局審查合格者,始得受民航局 委託執行測驗工作。一、活動團體,經民航局審核 具有超輕型載具測驗能力者。二、民用航空人員訓 練機構,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者。」 三、另前述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民航局依本辦法第五 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委託行 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四、本局審查「中華民國超輕飛行發展協會」及「中華 民國動力飛行傘訓練協會」符合超輕型載具管理辦 法第16條第1項資格規定,並自即日起委託「中華 民國超輕飛行發展協會」辦理所屬會員固定翼類別 超輕型載具測驗工作;另委託「中華民國動力飛行 傘訓練協會」辦理所屬會員動力飛行傘類別超輕型 載具測驗工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97.04.07.標 準一字第0九七00一0四七九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