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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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場地應由活動團體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及繳納審查費後,向民航局申請許可,經會同其他相關機關審查及會勘合格後,始得使用。 一、活動計畫書:應包括場地名稱、設立地點、設立目的、用途、設施配置圖、活動場地安全維護計畫、活動空域及擬使用超輕型載具之類別。 二、土地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三、自向民航局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範圍應著色標示。 四、如需環境影響評估時,應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報告書。
- 2.前項活動場地應符合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規及附件八之規定。
- 3.民航局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活動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活動團體應立即停止使用該場地從事飛航活動;其經民航局限期六個月內改善而未改善者,得廢止該活動場地許可。 一、活動場地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致活動團體無法繼續取得場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二、活動場地之淨空範圍變更致不符合附件八之規定,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者。 三、活動場地已移供非申請之使用,或無法再供作超輕型載具起降場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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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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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核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非名詞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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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