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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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超輕型載具之引進,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並繳納審查費,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使用計畫,內容包括原製造廠飛航手冊、超輕型載具規範與引進之用途、操作人訓練計畫及活動場地。 二、原製造廠組裝或維護手冊。 三、維護計畫,內容包括維護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 四、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附: (一)原製造廠網站已列有符合性證明資料。 (二)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網站已列有符合性證明資料。 (三)同機型業經民航局發給檢驗合格證。
- 2.前項經核准引進之超輕型載具,在未取得檢驗合格證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或所有人應於事實發生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所有權移轉。 二、已復運出口。 三、遺失、損壞致不能修復、拆卸或棄置。
- 3.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應記錄前二項超輕型載具引進情況並填具清冊,每三個月報請民航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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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不知道這些法規的相關內容。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記錄名詞
-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第 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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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