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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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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超輕型載具之引進,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並繳納審查費,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准後,始得辦理: 一、使用計畫,內容包括原製造廠飛航手冊、超輕型載具規範與引進之用途、操作人訓練計畫及活動場地。 二、原製造廠組裝或維護手冊。 三、維護計畫,內容包括維護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 四、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附: (一)原製造廠網站已列有符合性證明資料。 (二)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網站已列有符合性證明資料。 (三)同機型業經民航局發給檢驗合格證。
  2. 2.前項經核准引進之超輕型載具,在未取得檢驗合格證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或所有人應於事實發生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所有權移轉。 二、已復運出口。 三、遺失、損壞致不能修復、拆卸或棄置。
  3. 3.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應記錄前二項超輕型載具引進情況並填具清冊,每三個月報請民航局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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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超輕型載具之引進,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並繳納審查費,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