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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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活動團體經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後,應擬訂活動指導手冊,該活動指導手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配置之專業人員及其資格。 二、應設置之基本器材。 三、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四、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五、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六、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安全及管理。 七、飛航事故之通報、處理及相關工作人員之職責。 八、飛航時間紀錄簿、維護紀錄簿之表格及填寫規定。 九、申請各類操作證之訓練計畫及考驗標準。訓練計畫應包括飛行及維護相關課目。 十、對於符合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未發覺之違規行為,主動向民航局提出之提報程序。
- 2.活動團體應檢附前項之活動指導手冊,報請民航局核定,並配置前項第一款專業人員與設置第二款基本器材後,始得從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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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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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名詞
-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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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