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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事故調查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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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運輸事故:指造成一定數量之人員傷害、死亡或財物損害,或造成社會關注且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認定之重大飛航事故、鐵道事故、水路事故及公路事故。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及國內外相關組織格式撰寫,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運輸事故調查:指對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用航空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構)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紀錄器:指運輸工具中可記錄系統運行、性能、環境參數、語音或影像之裝置。
  2. 2.前項第一款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由運安會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這段文字是在解釋「運輸事故調查法」中的一些詞語定義。其中,「重大運輸事故」指的是造成人員傷害、死亡或財物損害,或者是引起社會關注的飛航、鐵道、水路或公路事故。而「調查報告」則是指由調查官根據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和相關組織的格式,撰寫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和改善建議的報告。「運輸事故調查」則是指對運輸事故進行認定、蒐集、分析、鑑定原因、提出改善建議和撰寫報告的過程。「民用航空器」指的是用於民用航空運輸、飛行訓練和自用航空器飛行活動的航空器。而「公務航空器」則是指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的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航空器。最後,「紀錄器」是指運輸工具中可記錄系統運行、性能、環境參數、語音或影像的裝置。簡單來說,這段文字是在解釋「運輸事故調查法」中的一些詞語定義,讓人們更容易理解法律的內容。例如,如果有一架飛機在起飛時發生故障,造成多人死亡和財物損失,這就是一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官會進行「運輸事故調查」,並撰寫「調查報告」,提出改善建議。

立法沿革 3

(0930511 制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飛航事故: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傷害。    (二)使航空器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三)有造成人員死亡、傷害或航空器實質損害之虞者。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航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飛安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飛航事故調查:指對飛航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及普通航空業務,而於民航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淨重不逾二百八十公斤、燃油載重不逾二十八公升、最大起飛重量之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七、飛航資料記錄器:指飛航記錄器中記錄航空器系統、性能及環境參數之裝置。   八、座艙語音記錄器:指飛航記錄器中記錄駕駛艙內語音之裝置。

立法理由一、本法之名詞定義。   二、由於「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無法充分表達所發生事件之狀態,易造成國人對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之誤解,故將其統稱為「飛航事故」。

(1030530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飛航事故: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條所定之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航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飛安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飛航事故調查:指對飛航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航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飛航資料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航空器系統、性能及環境參數之裝置。   七、座艙語音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駕駛艙內語音之裝置。

立法理由一、依民用航空法關於航空器失事及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之定義而為認定,以避免爭議。   二、審酌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其授權所訂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業已允許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得申請從事訓練駕駛員實際飛行之訓練活動,故修正原條文第四款,將訓練機構之飛行訓練活動納入民用航空器之定義,俾增完妥。

(1080402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運輸事故:指造成一定數量之人員傷害、死亡或財物損害,或造成社會關注且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認定之重大飛航事故、鐵道事故、水路事故及公路事故。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及國內外相關組織格式撰寫,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運輸事故調查:指對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用航空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構)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紀錄器:指運輸工具中可記錄系統運行、性能、環境參數、語音或影像之裝置。   前項第一款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由運安會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配合飛安會改制為運安會,擴大調查範圍,爰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重大運輸事故」。    (二)第二款配合運安會掌理事項,酌修調查報告之定義。    (三)第三款配合運安會掌理事項,將「飛航事故調查」修正為「運輸事故調查」,並酌修其定義。    (四)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運安會調查範圍擴大,將原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之定義刪除,並增訂第六款明定「紀錄器」之定義。   二、新增第二項,授權由運安會會同交通部擬訂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 鑑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記錄名詞
  • 核定名詞
(0930511 制定)

一、本法之名詞定義。   二、由於「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無法充分表達所發生事件之狀態,易造成國人對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之誤解,故將其統稱為「飛航事故」。

(1030530 修正)

一、依民用航空法關於航空器失事及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之定義而為認定,以避免爭議。   二、審酌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其授權所訂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業已允許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得申請從事訓練駕駛員實際飛行之訓練活動,故修正原條文第四款,將訓練機構之飛行訓練活動納入民用航空器之定義,俾增完妥。

(1080402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配合飛安會改制為運安會,擴大調查範圍,爰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重大運輸事故」。    (二)第二款配合運安會掌理事項,酌修調查報告之定義。    (三)第三款配合運安會掌理事項,將「飛航事故調查」修正為「運輸事故調查」,並酌修其定義。    (四)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運安會調查範圍擴大,將原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之定義刪除,並增訂第六款明定「紀錄器」之定義。   二、新增第二項,授權由運安會會同交通部擬訂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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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事故調查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輸事故調查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運輸事故:指造成一定數量之人員傷害、死亡或財物損害,或造成社會關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輸事故調查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運輸事故調查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