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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事故調查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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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重大運輸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或由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及船舶、由本國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及船舶所造成之重大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2. 2.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運安會得委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調查。
  3. 3.本國籍或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具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聯絡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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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930511 制定)

任何國籍之航空器於境內發生飛航事故,應由飛安會負責調查。本國籍航空器或由本國籍航空公司使用之航空器飛航事故發生於公海或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者,亦同。   本國籍航空器、本國航空公司使用之航空器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飛航事故發生於境外者,飛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立法理由一、對於飛航事故發生於境內外之調查權分配予以明定。   二、本條係參採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之規範所定。

(1030530 修正)

飛安會應負責下列飛航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任何國籍航空器之飛航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航空器或由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由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而事故發生地、外國籍航空器或外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飛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之飛航事故,飛安會得考量調查之便利性及實際性,且確有必要時,於取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同意後,委託其調查。   本國籍航空器、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飛航事故發生於境外,飛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立法理由一、經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三號附約五點二節係事故發生地國無意願依據該附約進行調查時,由航空器登記國進行調查,其無意願調查時,則由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或航空器製造國為之。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三號附約五點三節則係航空器登記國無意願依據該附約進行調查時,由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進行調查,其無意願調查時,則由航空器設計國或航空器製造國為之。因此,除本國籍航空器及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亦應納入,較為完妥。故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二、為避免調查權限移轉要件過於寬鬆,故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增加「確有必要」之適用要件。

(1080402 全文修正)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重大運輸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或由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及船舶、由本國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及船舶所造成之重大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運安會得委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調查。   本國籍或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具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聯絡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立法理由一、參採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飛航事故調查,及國際海事組織海難事故調查之規範,並考量鐵道及公路事故均發生於境內,爰於第一項明定重大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內、境外之調查權及分配。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運安會之調查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僅航空器及船舶具有國籍,爰本國籍及其他國籍「航空器」後僅增列「船舶」。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30511 制定)

一、對於飛航事故發生於境內外之調查權分配予以明定。   二、本條係參採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之規範所定。

(1030530 修正)

一、經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三號附約五點二節係事故發生地國無意願依據該附約進行調查時,由航空器登記國進行調查,其無意願調查時,則由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或航空器製造國為之。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三號附約五點三節則係航空器登記國無意願依據該附約進行調查時,由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進行調查,其無意願調查時,則由航空器設計國或航空器製造國為之。因此,除本國籍航空器及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亦應納入,較為完妥。故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二、為避免調查權限移轉要件過於寬鬆,故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增加「確有必要」之適用要件。

(1080402 全文修正)

一、參採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飛航事故調查,及國際海事組織海難事故調查之規範,並考量鐵道及公路事故均發生於境內,爰於第一項明定重大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內、境外之調查權及分配。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運安會之調查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僅航空器及船舶具有國籍,爰本國籍及其他國籍「航空器」後僅增列「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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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事故調查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輸事故調查法第 6 條規定:「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重大運輸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輸事故調查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運輸事故調查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