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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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運送未登機乘客之託運行李。
- 2.未與乘客同機運送之行李,應再經航警局安全檢查後,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始得運送。但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不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 二、全程施以保安控制。 三、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保安計畫內訂定其確認非屬乘客故意行為之方式,並保存有關證明文件。 四、將該託運行李標明為非同機運送行李。
- 3.前項第一款不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係指下列事項之一: 一、因行李分揀系統故障。 二、因運送遲延致無法接續運送。 三、因地勤裝載作業錯誤。 四、因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賣機位致乘客無法登機。但不包括乘客自願放棄搭機之情形。 五、因天候因素運送遲延經協助轉機或轉乘其他運輸工具。 六、因其他特殊事由經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確認安全無虞,並報請航警局備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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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名詞
- 故意名詞
- 錯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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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