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非法干擾行為:指危及民用航空安全之下列行為或預備行為: (一)非法劫持航空器。 (二)毀壞使用中之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航空站內劫持人質。 (四)強行侵入航空器、航空站或航空設施場所。 (五)為犯罪目的將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置入航空器或航空站內。 (六)意圖致人死亡、重傷害或財產、環境之嚴重毀損,而利用使用中之航空器。 (七)傳遞不實訊息致危及飛航中或停放地面之航空器、航空站或航空設施場所之乘客、組員、地面工作人員或公眾之安全。 二、組員: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工作之人員。 三、空廚餐飲:指使用於航空器上之食品、飲料及其有關設備。 四、侍應品:指除空廚餐飲外,於航空器上服務乘客之報紙、雜誌、耳機、錄音帶、錄影帶、枕頭、毛毯、盥洗包及其他物品。 五、保安控制:指防止可能使用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進行非法干擾行為之措施。 六、管制區:指航空站經營人為執行出入管制所劃定之區域。 七、危安物品: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刀械或其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公告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 八、清艙檢查:指對航空器客艙及貨艙所作之檢查,以發現可疑物品、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 九、保安搜查:指對航空器內部及外部之澈底檢查,以發現可疑物品、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 十、安全檢查:指為辨認或偵測從事非法干擾行為之危險物品或危安物品,所運用之科技或其他手段。 十一、乘客管制區:指介於乘客安全檢查點及航空器間之管制區。 十二、武裝空安人員:指為反制飛航中航空器非法干擾行為而攜帶警械上航空器之執法人員。 十三、保安控制人員:指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指派之下列人員。 (一)保安主管。 (二)擬訂、訂定、修正航空保安計畫之人員或監督其執行之人員。 (三)於每一作業航空站之保安專責人員。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監控航空器附近活動之人員及車輛,並防止未經授權之人員進入航空器。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防止託運行李於接收後或經航警局安全檢查後,至航空器起飛前,被未經授權之人員接觸;如被未經授權之人員接觸,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將該託運行李交由航警局重新進行安全檢查。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防止乘客下機時,將其個人物品留置於客艙內。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於乘客管制區範圍內,已通過及未通過安全檢查之乘客有混雜或接觸之情形時,應要求乘客及其手提行李於登機前,再經航警局安全檢查。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防止任何人進入作業中之報到櫃檯。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保管或作業中之機票、登機證、行李條及乘客搭機文件,應隨時防止被盜用。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接受武器託運時,應通知航警局派員確認武器未裝填彈藥,並置於航空器飛航時無人可觸及之處。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站地勤業及空廚業,應確保空廚餐飲及侍應品於裝載航空器前已經保安控制,並於進入管制區時,接受航警局檢查。
戒護人搭乘航空器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具執行機關證明文件辦理搭乘航空器手續。 二、不得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如攜帶武器,應辦理託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有足夠證據顯示航空器可能為非法干擾行為之目標時,應依其航空保安計畫所訂之緊急應變計畫處理,並即通知航警局;如航空器已起飛,另應即通報相關航空站及飛航管制單位。
航警局應會同航空站經營人,訂定該航空站發生非法干擾行為之緊急應變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
保安控管人應確認已知託運人之貨物符合下列事項,始得認定為已知貨物: 一、貨物係由已知託運人所委託之工作人員運送。 二、已知託運人具備有效之託運文件;文件如有修正,應有已知託運人之簽名。
保安控管人應執行下列保安控制措施: 一、收受已知貨物時,依已知託運人所填寫之資料,核對及檢查貨物之種類、數量及外觀;已知貨物上機前,並應對其實施適當檢查。 二、經區別之非已知貨物,應送至航警局指定地點接受安全檢查後,始得視為已知貨物。 三、對前二款之貨物,應防止遭受非法干擾行為直至交由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接收為止。 四、於運送過程中,不得將運送車輛處於無人監管狀態或於非排定行程中停留。
保安控管人運送已知貨物時,應確認運送之車輛及駕駛人符合下列事項: 一、運送之車輛應係保安控管人所有或係與保安控管人訂有合約之汽車運輸業者之運送車輛。 二、駕駛人應具備有效身分證明文件。
在我國境內營運之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適用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