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 前二項航空保安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際組織及義務。 二、國家責任及義務。 三、保安政策及組織。 四、乘客及其手提行李之保安。 五、乘客託運行李之保安。 六、組員及其手提行李與託運行李之保安。 七、乘客與託運行李之一致性。 八、航空器之保安。 九、空廚餐飲及侍應品之保安。 十、航空器清潔工作之保安。 十一、貨物及郵件之保安。 十二、保安作業人員之遴選。 十三、保安作業人員之訓練。 十四、非法干擾行為之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航空保安意外事件之通報程序。 十六、督導及考核。 十七、配合作業航空站及其他起降場所之特別保安程序。 十八、其他有關事項。
- 前項第四款乘客及其手提行李之保安,應包括確保被戒護人運送時,不致產生安全顧慮之適當措施及程序。
- 租用航空器營運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及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第三項第十八款中,敘明其租用航空器適用之保安規定及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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