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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 33 條

  1. 1.民航局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國家民用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於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2. 2.航警局、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及其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於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3. 3.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及其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於報請航警局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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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 33 條,根據目前的法規,民用航空局應該依照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國家民用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並在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航警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以及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都應該依照國家民用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及相關航空保安計畫,編列各自的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經相關單位核定後實施。 參考資料來自於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的第 33 條,並且根據該法條所提及的相關項目,舉例如下: - 航空運輸業應依照民用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擬訂相關計畫,例如有關航空運輸業對於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的執行方式及合規性。 -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也應根據此條款擬訂相關計畫,例如與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的保安控管人需要遵循的規範。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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