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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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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二條准籌辦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飛航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合格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核准文件,始得從事活動;停止活動時,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航空器購買合約或所有權證明文件。 二、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三、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四、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五、駕駛員名冊。
  2. 2.前項自用航空器之最大起飛重量五千七百公斤以上者,應另提送航空保安計畫。
  3. 3.第一項文件為外文者,申請人應檢附中文節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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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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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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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依第二條核准籌辦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