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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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以下簡稱物體)含附屬物在內之整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 2.物體高度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應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一、除航空器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准存在於機場活動區之物體。 二、鄰近機場跑道或航空器離到場航道之施工吊具、施工中或繫留空中之物體。 三、橫跨河流、山谷且位於小型航空器目視走廊之架空纜線及支撐塔架。 四、風力發電機支撐結構物高度雖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而扇葉轉至最高時整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 五、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於限制建築地區內營建之物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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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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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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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