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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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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以下簡稱物體)含附屬物在內之整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2. 2.物體高度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應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一、除航空器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准存在於機場活動區之物體。 二、鄰近機場跑道或航空器離到場航道之施工吊具、施工中或繫留空中之物體。 三、橫跨河流、山谷且位於小型航空器目視走廊之架空纜線及支撐塔架。 四、風力發電機支撐結構物高度雖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而扇葉轉至最高時整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 五、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於限制建築地區內營建之物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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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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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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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第 2 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以下簡稱物體)含附屬物在內之整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航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