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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專用區內各項商業服務設施,機場公司得以自營、委託民間機構經營或以約定方式租賃經營。 前項租賃經營之作業規定,由機場公司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商港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機場專用區內各項商業服務設施之經營方式,至於機場專用區內各項商業服務設施,係指機場專用區內之停車場、航廈內之免稅商店、餐飲賣店、一般商店、商業廣告、自動販賣機、花藝店、保險櫃檯、電信服務及其他具商業性質之旅客服務提供,另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由機場公司訂定相關租賃經營作業規定。
一、第一項參考商港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機場專用區內各項商業服務設施之經營方式,至於機場專用區內各項商業服務設施,係指機場專用區內之停車場、航廈內之免稅商店、餐飲賣店、一般商店、商業廣告、自動販賣機、花藝店、保險櫃檯、電信服務及其他具商業性質之旅客服務提供,另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由機場公司訂定相關租賃經營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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