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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勞工總人數中,應僱用百分之三具原住民身分者。 未依前項規定足額僱用者,應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定期向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設立之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就業代金。 超出第一項僱用規定比率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應高額僱用百分之五之原住民,遠高於目前原住民勞動力占全國勞動力之比率,為提升桃園國際機場之競爭力,並吸引國內外投資者進入自由港區進行開發,爰另定第一項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原住民比率之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明定未足額僱用之處理方式;第三項則對僱用具原住民身分者超出比率者,給予實質獎勵,期能提高園區事業僱用具原住民身分者之比率。
一、現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應高額僱用百分之五之原住民,遠高於目前原住民勞動力占全國勞動力之比率,為提升桃園國際機場之競爭力,並吸引國內外投資者進入自由港區進行開發,爰另定第一項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原住民比率之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明定未足額僱用之處理方式;第三項則對僱用具原住民身分者超出比率者,給予實質獎勵,期能提高園區事業僱用具原住民身分者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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