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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學校、個人設立專用氣象觀測站,應檢附有關文件,送請中央氣象局登記,發給登記證後,方得從事氣象觀測。 專用氣象觀測站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飛經臺北飛航情報區之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應按國際民航標準程序及交通部規定,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供其飛行途中之氣象觀測資料。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取得前項資料後,應立即傳送中央氣象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依國際飛航情報區劃分,將第一項「中華民國飛航情報區」修正為「臺北飛航情報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飛經各飛航情報區之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應作氣象觀測及報告,於國際民航公約附件六(Annex6)4.4.2、及臺北飛航情報區飛航指南航路1.8-1(4)、(5),已有明定。至觀測報告之格式,亦由國際民航組織會同世界氣象組織於國際民航公約附件三(Annex3)中明定。 四、又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飛航中駕駛員製作氣象觀察及報告,應依飛航規則及相關規定所定之程序。」我國航空器亦負有氣象觀測及報告責任。 五、由於目前國內尚無民用航空氣象機構,有關航空氣象業務亦僅由民用航空局航空氣象站掌理,故配合實務現況,修正為飛經臺北飛航情報區之國內外民用航空器,需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供其飛行途中之氣象觀測資料。 六、為期觀測資料之管理及利用,爰增定第二項明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取得第一項觀測資料後,應立即傳送中央氣象局,由中央氣象列入氣象資料庫管理。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機關、團體、學校、個人設立專用氣象觀測站,應檢附有關文件,送請中央氣象局登記,發給登記證後,方得從事氣象觀測。 專用氣象觀測站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依國際飛航情報區劃分,將第一項「中華民國飛航情報區」修正為「臺北飛航情報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飛經各飛航情報區之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應作氣象觀測及報告,於國際民航公約附件六(Annex6)4.4.2、及臺北飛航情報區飛航指南航路1.8-1(4)、(5),已有明定。至觀測報告之格式,亦由國際民航組織會同世界氣象組織於國際民航公約附件三(Annex3)中明定。 四、又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飛航中駕駛員製作氣象觀察及報告,應依飛航規則及相關規定所定之程序。」我國航空器亦負有氣象觀測及報告責任。 五、由於目前國內尚無民用航空氣象機構,有關航空氣象業務亦僅由民用航空局航空氣象站掌理,故配合實務現況,修正為飛經臺北飛航情報區之國內外民用航空器,需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供其飛行途中之氣象觀測資料。 六、為期觀測資料之管理及利用,爰增定第二項明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取得第一項觀測資料後,應立即傳送中央氣象局,由中央氣象列入氣象資料庫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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