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氣象局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觀測遇有障礙物,於必要時,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無法通知或屆期不為拆除、遷移者,得逕為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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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船舶法令規定裝置無線電設備之船舶,應依交通部規定裝置氣象儀器。 前項船舶航行於經交通部規定之區域時,應依該部規定,將氣象觀測資料及時提供中央氣象局指定之氣象收聽機構。
中央氣象局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觀測遇有障礙物,於必要時,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無法通知或屆期不為拆除、遷移者,得逕為拆除。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氣象業務」定義之修正,修正相關文字。 三、為減少對人民財產權使用之限制,明定必要時始得拆除或遷移。並對觀測障礙物之排除方式,除採拆除之方式外,另增加遷移至不影響觀測處所之方式,俾得選擇以對人民損害較輕之方式為之。 四、又明定三十日以內之拆遷時間,俾當事人有充裕之準備或應變。如屆期仍不為拆除或遷移時,為使觀測能順利進行,中央氣象局得逕為拆除。 五、另為明確本條之規範主體,酌作文字修正。
依船舶法令規定裝置無線電設備之船舶,應依交通部規定裝置氣象儀器。 前項船舶航行於經交通部規定之區域時,應依該部規定,將氣象觀測資料及時提供中央氣象局指定之氣象收聽機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氣象業務」定義之修正,修正相關文字。 三、為減少對人民財產權使用之限制,明定必要時始得拆除或遷移。並對觀測障礙物之排除方式,除採拆除之方式外,另增加遷移至不影響觀測處所之方式,俾得選擇以對人民損害較輕之方式為之。 四、又明定三十日以內之拆遷時間,俾當事人有充裕之準備或應變。如屆期仍不為拆除或遷移時,為使觀測能順利進行,中央氣象局得逕為拆除。 五、另為明確本條之規範主體,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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