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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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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中之豪雨及颱風之預報。
  2. 2.為前項發布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其有發布災害性天氣之預報者,應同時註明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
  3. 3.第一項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內容、程序、廢止條件、廢止許可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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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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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30424 制定)

觀測坪、高空探測器、氣象雷達站或氣象衛星站周圍之土地,得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劃定一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限制建築。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0920113 全文修正)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   為前項發布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   第一項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內容、程序、廢止條件、廢止許可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民間力量共同投入氣象事業及配合法規鬆綁,現行預報業務除警報與災害性天氣及地震之預報外,其他一般性氣象預報業務開放得由民間從事,以促進氣象產業發展,爰增訂本條。   三、鑑於地震因其突發性、短暫性,使其預測難度高於氣象及海象,以目前科技技術,尚難準確預測地震發生之時間、地點、範圍及強度等;且因地震之破壞力強大,如得以任意發布地震預測,易引起人心恐慌,嚴重影響社會公序。又氣象、地震或海象之警報,係為保護人民免受災變侵害所作出之緊急通知,該等警報所發布之破壞力預測如達一定程度,國家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尚可能據以實施公權力強制疏散、遷移,如得以任意發布恐將使人心惶動,影響社會秩序,故宜經統一發布程序發布,另災害天氣預報係對可能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害之天氣所作之預測,其影響社會經濟活動及人民權益甚巨,為維護安定之社會秩序,不宜開放由民間任意發布,故不在許可之範圍。   四、為釐清氣象或海象預報資訊之來源,爰於第二項明定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時,應註明發布者全銜。   五、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於第三項明定授權訂定得發布氣象或海象許可條件、內容、程序及廢止許可等事項之辦法,期使發布氣象或海象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所提供之氣象資訊,符合一定水準。

(1040615 修正)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中之豪雨及颱風之預報。   為前項發布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其有發布災害性天氣之預報者,應同時註明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   第一項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內容、程序、廢止條件、廢止許可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本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若一律不准已取得中央氣象局許可發布氣象或海象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亦得發布,則幾無任何氣象或海象可供發布,完全喪失鼓勵民間對於氣象或海象之研究觀測,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對於災害性之天氣,在程度上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因此雖允許非中央氣象局以外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發布,但應同時註明中央氣象局所發布之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俾使民眾了解二者之差異以及中央氣象局發布之內容。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0730424 制定)

觀測坪、高空探測器、氣象雷達站或氣象衛星站周圍之土地,得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劃定一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限制建築。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092011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民間力量共同投入氣象事業及配合法規鬆綁,現行預報業務除警報與災害性天氣及地震之預報外,其他一般性氣象預報業務開放得由民間從事,以促進氣象產業發展,爰增訂本條。   三、鑑於地震因其突發性、短暫性,使其預測難度高於氣象及海象,以目前科技技術,尚難準確預測地震發生之時間、地點、範圍及強度等;且因地震之破壞力強大,如得以任意發布地震預測,易引起人心恐慌,嚴重影響社會公序。又氣象、地震或海象之警報,係為保護人民免受災變侵害所作出之緊急通知,該等警報所發布之破壞力預測如達一定程度,國家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尚可能據以實施公權力強制疏散、遷移,如得以任意發布恐將使人心惶動,影響社會秩序,故宜經統一發布程序發布,另災害天氣預報係對可能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害之天氣所作之預測,其影響社會經濟活動及人民權益甚巨,為維護安定之社會秩序,不宜開放由民間任意發布,故不在許可之範圍。   四、為釐清氣象或海象預報資訊之來源,爰於第二項明定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時,應註明發布者全銜。   五、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於第三項明定授權訂定得發布氣象或海象許可條件、內容、程序及廢止許可等事項之辦法,期使發布氣象或海象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所提供之氣象資訊,符合一定水準。

(1040615 修正)

一、依本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若一律不准已取得中央氣象局許可發布氣象或海象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亦得發布,則幾無任何氣象或海象可供發布,完全喪失鼓勵民間對於氣象或海象之研究觀測,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對於災害性之天氣,在程度上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因此雖允許非中央氣象局以外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發布,但應同時註明中央氣象局所發布之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俾使民眾了解二者之差異以及中央氣象局發布之內容。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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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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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氣象法第 18 條規定:「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中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氣象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氣象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