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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港管理機關,應設立風訊信號臺,並按規定懸掛國際暴風信號;國內商港管理機構或各級漁業團體,應設置風訊信號臺或標幟桿,並按規定懸掛颱風警報及海上強風特報信號。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災害性天氣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報、災害性天氣預報、地震預報報導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鑑於氣象或海象預報之發布,除經許可之範圍外,應經統一發布程序發布,對於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行為,應加以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三、又警報或地震、災害性天氣之預報,影響人民生活甚鉅,應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對於學校、團體或個人擅自發布警報或地震、災害性天氣之預報者,有加重其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加以規定。 四、罰鍰之貨幣單位增訂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量提高罰鍰金額。 五、新聞傳播機構對警報、災害性天氣預報、地震預報,應適時據實廣為傳播,如有錯誤,經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因鑑於警報、災害性天氣預報、地震預報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重大影響,為積極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爰增訂第三項處罰規定。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報、地震、氣象或海象之預報報導錯誤或未依規定方式報導,經中央氣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中「;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均修正為:「;並得按次處罰。」、第三項末句「;並得連續處罰。」修正為:「;並得按次處罰。」,俾符現行法制用語。 二、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國際商港管理機關,應設立風訊信號臺,並按規定懸掛國際暴風信號;國內商港管理機構或各級漁業團體,應設置風訊信號臺或標幟桿,並按規定懸掛颱風警報及海上強風特報信號。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鑑於氣象或海象預報之發布,除經許可之範圍外,應經統一發布程序發布,對於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行為,應加以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三、又警報或地震、災害性天氣之預報,影響人民生活甚鉅,應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對於學校、團體或個人擅自發布警報或地震、災害性天氣之預報者,有加重其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加以規定。 四、罰鍰之貨幣單位增訂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量提高罰鍰金額。 五、新聞傳播機構對警報、災害性天氣預報、地震預報,應適時據實廣為傳播,如有錯誤,經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因鑑於警報、災害性天氣預報、地震預報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重大影響,為積極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爰增訂第三項處罰規定。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中「;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均修正為:「;並得按次處罰。」、第三項末句「;並得連續處罰。」修正為:「;並得按次處罰。」,俾符現行法制用語。 二、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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