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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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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費用,或依法賠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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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30424 制定)

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受中央氣象局委託擔任特定事項之研究,具有績效者,由中央氣象局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揚。

(0920113 全文修正)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依法移送偵辦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侵害他人財產權者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原條文對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者,所生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由中央氣象局或專用觀測站負有通知行為人回復原狀之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相違,為明確本條立法原意係規範行為人負有對受損設備之損害賠償及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義務,爰加以修正。

(1120530 修正)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立法理由參酌鐵路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增列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償還修復費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回復原狀名詞
  • 名詞
(0730424 制定)

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受中央氣象局委託擔任特定事項之研究,具有績效者,由中央氣象局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揚。

(09201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侵害他人財產權者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原條文對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者,所生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由中央氣象局或專用觀測站負有通知行為人回復原狀之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相違,為明確本條立法原意係規範行為人負有對受損設備之損害賠償及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義務,爰加以修正。

(1120530 修正)

參酌鐵路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增列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償還修復費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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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氣象法第 27 條規定:「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氣象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氣象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