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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第 61 條(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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