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
本文涉及的法條主要為發展觀光條例中的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等。根據第六十一條,對於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及拆除。 舉例: 根據裁判書的說明,對於違反觀光專用標識相關規定的行為,可以處以罰鍰作為懲罰,同時勒令停止使用和拆除觀光專用標識,以達到整頓觀光環境的目的。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對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或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增列處罰規定,以利執行。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對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或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增列處罰規定,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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