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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獎勵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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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第 62 條
(罰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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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並責令
回復原狀
或償還修復費用。其無法回復原狀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再處行為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旅客進入
自然人
文生態景觀區未依規定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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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規劃建設 §7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經營管理 §21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獎勵及處罰 §44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66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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