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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63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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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2. 2.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上述資料和法條中,可以看到發展觀光條例第 63 條對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的行為做出了具體的罰則。根據該條規定,一旦有人擅自經營攤販、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或者對旅客進行騷擾或影響旅客安全的行為,主管機關就可以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鍰。此外,對於違反該規定的行為,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也會被拆除並沒入,而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參考資料中並無直接相關的例子可提供,因此對於這個問題無法提供具體的範例。

立法沿革 1

(0901031 全文修正)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規範之行為分款羅列,以資明確,並提高罰鍰。   三、第一項增列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行為之處罰,以確實維護遊憩品質、保障旅客權益。   四、原條文對於流動攤販擅自設攤或設置廣告物、指示標誌者,僅得予以罰鍰,各該執行機關迭有反應執行成效不彰,爰乃增訂第二項予以拆除並沒入之規定。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騷擾名詞
  • 沒入名詞
(09010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規範之行為分款羅列,以資明確,並提高罰鍰。   三、第一項增列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行為之處罰,以確實維護遊憩品質、保障旅客權益。   四、原條文對於流動攤販擅自設攤或設置廣告物、指示標誌者,僅得予以罰鍰,各該執行機關迭有反應執行成效不彰,爰乃增訂第二項予以拆除並沒入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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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展觀光條例第 63 條規定:「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展觀光條例第 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發展觀光條例第 6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