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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獎勵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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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第 63 條
(罰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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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
騷擾
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
沒入
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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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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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規劃建設 §7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經營管理 §21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獎勵及處罰 §44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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