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述資料和法條中,可以看到發展觀光條例第 63 條對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的行為做出了具體的罰則。根據該條規定,一旦有人擅自經營攤販、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或者對旅客進行騷擾或影響旅客安全的行為,主管機關就可以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鍰。此外,對於違反該規定的行為,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也會被拆除並沒入,而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參考資料中並無直接相關的例子可提供,因此對於這個問題無法提供具體的範例。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規範之行為分款羅列,以資明確,並提高罰鍰。 三、第一項增列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行為之處罰,以確實維護遊憩品質、保障旅客權益。 四、原條文對於流動攤販擅自設攤或設置廣告物、指示標誌者,僅得予以罰鍰,各該執行機關迭有反應執行成效不彰,爰乃增訂第二項予以拆除並沒入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規範之行為分款羅列,以資明確,並提高罰鍰。 三、第一項增列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行為之處罰,以確實維護遊憩品質、保障旅客權益。 四、原條文對於流動攤販擅自設攤或設置廣告物、指示標誌者,僅得予以罰鍰,各該執行機關迭有反應執行成效不彰,爰乃增訂第二項予以拆除並沒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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