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發展觀光條例第41條的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的觀光專用標識。觀光專用標識的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製發。對於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若受到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則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參考資料: - 發展觀光條例 第41條 (69.11.24) -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88.06.29) 舉例:根據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台北市政府觀光旅館管理科對一家違反規定的旅館進行了稽查,發現該旅館未懸掛主管機關發給的觀光專用標識。根據法規,該旅館應依規定配合懸掛觀光專用標識,否則需要承擔相應的處罰。
非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人員而執行導遊業務者,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應即勒令其停止執業,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屬觀光業者經營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訂。 三、觀光專用標識原限於觀光旅館業使用,為便於旅客辨認、提升業者 形象,擴大適用對象及於民宿及觀光遊樂業,其型式及使用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為增進業者與公會或相關團體間之聯繫,發揮自律功能,並減輕行政負擔,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觀光專用標章之核發得委託有關團體辦理之規定。
非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人員而執行導遊業務者,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應即勒令其停止執業,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屬觀光業者經營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訂。 三、觀光專用標識原限於觀光旅館業使用,為便於旅客辨認、提升業者 形象,擴大適用對象及於民宿及觀光遊樂業,其型式及使用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為增進業者與公會或相關團體間之聯繫,發揮自律功能,並減輕行政負擔,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觀光專用標章之核發得委託有關團體辦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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