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規的具體內容。
未經觀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由該管觀光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並拆除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條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訂。 三、為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管理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意旨,爰將旅行業管理規則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有關停業、復業之報備及違反時之處罰規定予以增列於本條例中。
未經觀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由該管觀光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並拆除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條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訂。 三、為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管理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意旨,爰將旅行業管理規則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有關停業、復業之報備及違反時之處罰規定予以增列於本條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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