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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42停業、暫停營業及復業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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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2. 2.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3. 3.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4. 4.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規的具體內容。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2

(0691107 全文修正)

未經觀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由該管觀光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並拆除之。

(0901031 全文修正)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條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訂。   三、為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管理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意旨,爰將旅行業管理規則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有關停業、復業之報備及違反時之處罰規定予以增列於本條例中。

(0691107 全文修正)

未經觀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由該管觀光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並拆除之。

(090103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條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訂。   三、為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管理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意旨,爰將旅行業管理規則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有關停業、復業之報備及違反時之處罰規定予以增列於本條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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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展觀光條例第 42 條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展觀光條例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發展觀光條例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