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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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五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意旨,並為維護消費者知之權利及選擇之權利,爰將旅行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旅行業有重大經營不善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基於保障旅遊消費者之公告規定予以增列於本條例中。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五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意旨,並為維護消費者知之權利及選擇之權利,爰將旅行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旅行業有重大經營不善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基於保障旅遊消費者之公告規定予以增列於本條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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