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旅行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由交通部觀光署撤銷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曾經營旅行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