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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旅行為舉辦旅遊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內容誇大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並應與旅遊文件相符合。
  2. 前項所稱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講習會、座談會、說明會或其他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3. 前項廣告應載明旅遊行程名稱、出發之地點、日期及旅遊天數、旅遊費用、投保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及其保險金額、公司名稱、種類、註冊編號及電話。但得以註冊之商標替代公司名稱。
  4. 前項廣告應載明事項,依其情形無法完整呈現者,旅行業應提供其網站、服務網頁或其他當管道供消費者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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