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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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地區遊樂設施經營者,應分就其遊樂設施之管理、維護及操作人員之訓練,訂定實施辦法。 前項辦法之實施,應做成記錄,並列為安全檢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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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觀光地區遊樂設施經營者,應分就其遊樂設施之管理、維護及操作人員之訓練,訂定實施辦法。 前項辦法之實施,應做成記錄,並列為安全檢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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