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12.19
廢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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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觀光地區遊樂設施,指經觀光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遊樂設施及其他主管機關核准可供觀光遊客使用之遊樂設施。
風景特定區內之遊樂設施安全檢查,由該管觀光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其他觀光地區之遊樂設施安全檢查由直轄市、縣 (市) 觀光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遊樂設施之安全檢查區分如左:
一、營運檢查。
二、定期檢查。
三、不定期檢查。
遊樂設施施行安全檢查時,各項設施應與經核准之資料圖說相符合,並具備該主管機關核可文件。
遊樂設施之定期檢查,每年施行一次;不定期檢查,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實施之。
觀光地區遊樂設施經營者,應分就其遊樂設施之管理、維護及操作人員之訓練,訂定實施辦法。
前項辦法之實施,應做成記錄,並列為安全檢查項目。
遊樂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安全維護或救生人員,負責遊樂設施經常性檢修、維護與救生等工作。
遊樂設施經相關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之檢查文件,應標示或放置於各項受檢查之遊樂設施顯明處,以備檢查。
各項遊樂設施應依其種類、特性,分別於顯明處所豎立說明牌及有關限制之規定。
觀光地區遊樂設施經營者應建立遊客之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該管觀光主管機關備查。
遊樂設施經施行安全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經營者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遊樂設施經營者違反本辦法之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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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91.12.1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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