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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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樂設施經施行安全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經營者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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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14條,遊樂設施經施行安全檢查結果認為不符合規定或有危險情況時,應以書面通知經營者限期改善,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可參考司法院判決書中的相關案例,例如有關原告違反建築法規定,遭到被告科處罰鍰等相關資料。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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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