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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旅館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屬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3.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業,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准予復業。
  4.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
  5.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登記證;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6.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當月旅館業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補發或換發登記證、停業、歇業及投保責任保險之資料,於次月五日前,陳報交通部觀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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