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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六章 附則

§ 35–385

35
  1. 旅館業申請登記,應繳納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規費新臺幣五千元;其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旅館業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其申請補發或換發旅館業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申請登記,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
  2.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納證照費。
36-1
  1.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於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2. 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作營利使用者,應依本規則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37
本規則所列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觀光署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