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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旅館業申請登記,應繳納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規費新臺幣五千元;其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旅館業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其申請補發或換發旅館業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申請登記,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
  2.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納證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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