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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3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於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2. 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作營利使用者,應依本規則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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