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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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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36-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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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
非
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
主管機關
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作營利使用者,應依本規則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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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立與發照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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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15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經營管理 §18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獎勵及處罰 §32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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