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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依法應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一年內,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屆期未提出申請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2. 前項之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延展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3. 第一項之申請,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不應開發或不予核可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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