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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1. 觀光遊樂業應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懸掛於入口明顯處所。
  2. 前項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併同觀光遊樂業執照發給之。
  3. 觀光遊樂業受停止營業廢止執照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應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
  4. 未依前項規定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不得繼續使用。
  5. 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圖,其型式經本規則修正變更者,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觀光遊樂業應繳回原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並申請換發;未繳回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不得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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