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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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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觀光遊樂業應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懸掛於入口明顯處所。
  2. 2.前項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併同觀光遊樂業執照發給之。
  3. 3.觀光遊樂業受停止營業廢止執照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應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
  4. 4.未依前項規定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不得繼續使用。
  5. 5.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圖,其型式經本規則修正變更者,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觀光遊樂業應繳回原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並申請換發;未繳回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不得繼續使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針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18 條的規定,依據法條所述,觀光遊樂業應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懸掛於入口明顯處。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併同觀光遊樂業執照發給。未依規定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不得繼續使用。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圖,其型式經本規則修正變更者,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觀光遊樂業應繳回原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並申請換發;未繳回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不得繼續使用。 參考法條:發展觀光條例 第 18 條 (69.11.24) 舉例:案例中提到了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的使用和管理,以及對於未依規定繳回專用標識者的處理措施,這些都符合「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中對於專用標識的相關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停止營業名詞
  • 廢止名詞
  • 送達名詞
  • 註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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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18 條規定:「觀光遊樂業應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懸掛於入口明顯處所。前項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併同觀光遊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