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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觀光遊樂於興建完工後,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邀請相關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准籌設及核定興辦事業計畫文件影本。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影本。 四、觀光遊樂設施地籍套繪圖及觀光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五、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七、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
  2. 興辦事業計畫採分期、分區方式者,得於該分期、分區之觀光遊樂設施興建完工後,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該期或該區之觀光遊樂業執照,先行營業。
  3. 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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