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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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際觀光旅館自營業樓層之最下層算起四層以上之建築物,應設置客用升降機至客房樓層,其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客 房 間 數 │ 客 用 升 降 機 座 數 │每座容量│├────────┼───────────────┼────┤│八○間以下 │二座 │八人 │├────────┼───────────────┼────┤│八一至一五○間 │二座 │十二人 │├────────┼───────────────┼────┤│一五一至二五○間│三座 │十二人 │├────────┼───────────────┼────┤│二五一至三七五間│四座 │十二人 │├────────┼───────────────┼────┤│三七六至五○○間│五座 │十二人 │├────────┼───────────────┼────┤│五○一至六二五間│六座 │十二人 │├────────┼───────────────┼────┤│六二六至七五○間│七座 │十二人 │├────────┼───────────────┼────┤│七五一至九○○間│八座 │十二人 │├────────┼───────────────┼────┤│九○一間以上 │每增二○○間增設一座,不足二○│十二人 ││ │○間以二○○間計算 │ │└────────┴───────────────┴────┘
- 2.國際觀光旅館應設工作專用升降機,客房二百間以下者至少一座,二百零一間以上者,每增加二百間加一座,不足二百間者以二百間計算。前項工作專用升降機載重量每座不得少於四百五十公斤。如採用較小或較大容量者,其座數可照比例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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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