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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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般觀光旅館應附設餐廳、咖啡廳、會議場所、貴重物品保管專櫃、衛星節目收視設備,並得酌設下列附屬設備: 一、商店。 二、游泳池。 三、宴會廳。 四、夜總會。 五、三溫暖。 六、健身房。 七、洗衣間。 八、美容室。 九、理髮室。 十、射箭場。 十一、各式球場。 十二、室內遊樂設施。 十三、郵電服務設施。 十四、旅行服務設施。 十五、高爾夫球練習場。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附屬設備。
- 2.前項供餐飲場所之淨面積不得小於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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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