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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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般觀光旅館廚房之淨面積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供餐飲場所淨面積 │廚房(包括備餐室)淨面積 │├──────────┼───────────────────┤│一五○○平方公尺以下│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三○% │├──────────┼───────────────────┤│一五○一至二○○○平│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二五%加七五平││方公尺 │方公尺 │├──────────┼───────────────────┤│二○○一平方公尺以上│至少為供餐飲場所淨面積之二○%加一七五││ │平方公尺 │└──────────┴───────────────────┘
- 2.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 3.餐廳位屬不同樓層,其廚房淨面積採合併計算者,應設有可連通不同樓層之送菜專用升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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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