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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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般觀光旅館自營業樓層之最下層算起四層以上之建築物,應設置客用升降機至客房樓層,其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客房間數 │客用升降機座數 │每座容量│├────────┼────────────────┼────┤│八○間以下 │二座 │八人 │├────────┼────────────────┼────┤│八一至一五○間 │二座 │十人 │├────────┼────────────────┼────┤│一五一至二五○間│三座 │十人 │├────────┼────────────────┼────┤│二五一至三七五間│四座 │十人 │├────────┼────────────────┼────┤│三七六至五○○間│五座 │十人 │├────────┼────────────────┼────┤│五○一至六二五間│六座 │十人 │├────────┼────────────────┼────┤│六二六間以上 │每增二○○間增設一座,不足二○○│十人 ││ │間以二○○間計算 │ │└────────┴────────────────┴────┘
- 2.一般觀光旅館客房八十間以上者應設工作專用升降機,其載重量不得少於四百五十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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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