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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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標章標識牌毀損或附記之使用事業名稱有變更者,溫泉使用事業應於毀損或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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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