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 10 條
快速跳轉
溫泉使用事業使用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檢具第七條第一項申請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經審查合格者發給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10條,溫泉使用事業使用溫泉標章標識牌的有效期間為三年,屆滿後仍需要使用者,應提前兩個月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可換發有效期限標章。 請教授提供相關案例。
-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 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