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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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使用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撤銷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 一、溫泉標章標識牌申請書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者。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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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溫泉使用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撤銷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 一、溫泉標章標識牌申請書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者。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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