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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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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使用事業歇業、自行停止營業、解散或其營業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樣溫泉,檢驗結果不符溫泉標準之溫度或水質成份,未依限期改善者。 二、溫泉水質不符行政院衛生署所定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指標,未依限期改善者。 三、溫泉標章標識牌有轉讓或其他法使用之情事。 四、未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換發、補發。 五、溫泉使用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者。 六、溫泉使用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之溫泉水權狀,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年限屆滿後水權消滅者。 七、溫泉使用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之供水證明失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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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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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 14 條規定:「溫泉使用事業歇業、自行停止營業、解散或其營業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