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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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使用事業歇業、自行停止營業、解散或其營業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該事業之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溫泉標章標識牌使用權: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樣溫泉,檢驗結果不符溫泉標準之溫度或水質成份,未依限期改善者。 二、溫泉水質不符行政院衛生署所定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指標,未依限期改善者。 三、溫泉標章標識牌有轉讓或其他非法使用之情事。 四、未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換發、補發。 五、溫泉使用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者。 六、溫泉使用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之溫泉水權狀,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年限屆滿後水權消滅者。 七、溫泉使用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之供水證明失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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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停止營業名詞
- 公共利益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溫泉標準法規
- 非名詞
- 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條文
-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 5 條條文
-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 7 條條文
-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 10 條條文
-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 11 條條文
-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 1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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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