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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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前條認可檢驗溫泉之機關(構)、團體,應依據執行計畫書內容確實執行檢驗業務,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親赴溫泉使用事業營業處所之溫泉儲槽出水口及使用端出水口實地採樣溫泉。 二、於受理申請後二十日內完成檢驗,出具溫泉檢驗證明書,並函送交通部觀光署備查。 三、執行計畫書內容如有修正之必要,應報交通部核定。
- 2.交通部為監督前項溫泉檢驗業務,得隨時派員實地檢查,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不得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
- 3.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交通部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廢止其認可。
- 4.第一項第二款之溫泉檢驗證明書,包含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 二、營業處所。 三、檢驗單位。 四、溫泉名稱。 五、溫泉湧出地。 六、檢驗日期。 七、溫泉現地調查結果;至少應包含溫泉水質特徵、泉溫、酸鹼度、湧出量、供給方式等檢驗項目。 八、溫泉成分檢驗結果。 九、泉質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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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核定名詞
- 廢止名詞
-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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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