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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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溫泉標章之型式如附件一。
- 2.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溫泉標章之型式製發溫泉標章標識牌如附件二,並附記下列事項: 一、溫泉使用事業名稱。 二、溫泉使用事業營業處所。 三、溫泉成分、溫度及泉質類別。 四、標識牌製發機關。 五、標識牌編號。 六、有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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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