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得適用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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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得適用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有使用公共設施及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之必要時,參照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一條之立法例,明定得適用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以應實際需要。
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有使用公共設施及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之必要時,參照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一條之立法例,明定得適用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以應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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