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該法條的具體內容。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二、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立法理由一、為使各級主管機關明瞭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狀況,參照鐵路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將營運狀況、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等,定期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監督。 二、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正常營運與健全發展,爰參照鐵路法第四十一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如辦理有缺失者,並應督促其改正。
一、為使各級主管機關明瞭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狀況,參照鐵路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將營運狀況、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等,定期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監督。 二、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正常營運與健全發展,爰參照鐵路法第四十一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如辦理有缺失者,並應督促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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