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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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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2. 2.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從人員應予緊急應變訓練,使其確切瞭解並確實執行該標準作業程序規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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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70614 制定)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立法理由為策行車安全,參照鐵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其體格、技能應實施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0920429 修正)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立法理由為保障社會大眾之乘車安全,在有關行車人員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項目中增列精神狀況乙項,以資周全。

(1141223 修正)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從業人員應予緊急應變訓練,使其確切瞭解並確實執行該標準作業程序規則。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第一項「行車人員」實務上係指運務人員及維修人員,並不一定包括站務員;又無論捷運採何種系統,所有從業人員應訓練對於行車風險具備緊急應變能力,勢必可大大降低行車事故,爰此增列第二項。

  • 法令名詞
  • 名詞
(0770614 制定)

為策行車安全,參照鐵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其體格、技能應實施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0920429 修正)

為保障社會大眾之乘車安全,在有關行車人員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項目中增列精神狀況乙項,以資周全。

(1141223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第一項「行車人員」實務上係指運務人員及維修人員,並不一定包括站務員;又無論捷運採何種系統,所有從業人員應訓練對於行車風險具備緊急應變能力,勢必可大大降低行車事故,爰此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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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眾捷運法第 42 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眾捷運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大眾捷運法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