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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立法理由為策行車安全,參照鐵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其體格、技能應實施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立法理由為保障社會大眾之乘車安全,在有關行車人員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項目中增列精神狀況乙項,以資周全。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從業人員應予緊急應變訓練,使其確切瞭解並確實執行該標準作業程序規則。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第一項「行車人員」實務上係指運務人員及維修人員,並不一定包括站務員;又無論捷運採何種系統,所有從業人員應訓練對於行車風險具備緊急應變能力,勢必可大大降低行車事故,爰此增列第二項。
為策行車安全,參照鐵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其體格、技能應實施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為保障社會大眾之乘車安全,在有關行車人員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項目中增列精神狀況乙項,以資周全。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第一項「行車人員」實務上係指運務人員及維修人員,並不一定包括站務員;又無論捷運採何種系統,所有從業人員應訓練對於行車風險具備緊急應變能力,勢必可大大降低行車事故,爰此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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